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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的基本原则有 监督的基本原则有什么

时间:2023-04-23 12: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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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的基本原则有 监督的基本原则有什么

一切为了孩子,为了孩子的一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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坚持专款专用原则,严格执行标准,严守工作纪律,及时公示补贴发放金额、名单、政策、标准等内容,接受群众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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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日普法# 权力制约与监督原则指国家权力机关的各部分之间相互监督、相互制约,以保障公民权利的原则,既包括了公民权利对于国家权力的制约,也包括了国家权力对于国家权力的制约。

一切都应该从组织原本责任?经营目标?经营内容?监督机机制?收上来?返还回去都有何规定和依据?从字面上来理解,俱乐部是协会的会员,协会负责管理和督促俱乐部的工作经营的合法性等等!不要吵着球迷情绪,抓二个典型就结案了!本人认为找出组织结构的问题,管理的问题?应该是重重之重!一切围绕原则、管理准则和法律责任和依据来办事!以后要肯定什么!要否定什么?一定要有根据和法律责任或指出法律或管理体制的漏洞!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

最高检于5月制发了第二十八批指导性案例(检察机关民事执行监督主题),为指导各地检察机关依法办理民事执行监督案件,进一步强化民事执行监督职能、提高执行监督精准度提供了思路。

(一)强化民事执行监督的方式。对倾向性问题,及时提出检察建议,促进执行规范化建设。加强对民事非诉法律文书执行中违法情形的监督,从源头上促进仲裁和公证严格依法规范进行。做好与法院衔接配合工作,积极协调法院将不当终结本次执行、消极执行等群众反映强烈的执行案件信息纳入共享平台,并加强监督。应准确厘定消极执行的内涵、外延,确立消极执行判断标准,关注责任财产执行主要环节。在执行监督的全流程中要秉持检察监督的谦抑性原则,监督时既要尊重当事人的自主权,也要充分尊重法院的执行活动。

(二)民事执行监督的调查核实权。民事执行监督调查核实权行使的司法供给与司法需求不平衡现象较为突出,检察机关应当加强此领域调查核实权的时效性。调查核实权的行使应当尊重司法规律,根据办案需要,结合《监督规则》有关规定,采取灵活的手段和方式进行,但应确保权不滥用,不损及当事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中级经济师一次过的笔记精华-15

第15章政府预算

职能:反映、监督、控制

原则:完整性,统一性,可靠性,合法性,公开性,年度性

我国政府预算职权划分:

一、立法机关

1、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全国的审查、批准、改变或撤销中央和地方级预算

县级以上审查、批准、改变或撤销本级预算

2、各级人大常委会——审批调整方案决算

二、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决定

三、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具体提出

四、各级政府业务主管部门

五、各单位

六、审计机关

古希腊法作为西方社会最早产生的法律文明,由各城邦不同类型的法律制度组合而成,其中雅典城邦的法律制度最具有代表性,尤其是雅典奴隶制民主宪政制度,创制了“主权在民”“轮番为治”以及选举和监督等制度及原则,成为近现代西方民主宪政的渊源和基础。

【乐亭县普法】宪法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

第六章保险业监督管理

第一百三十四条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遵循依法、公开、公正的原则,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一百三十五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并发布有关保险业监督管理的规章。

第一百三十六条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时,应当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备案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前款规定制定。

第一百三十七条保险公司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修改;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禁止申报新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第一百三十八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体系,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实施监控。

第一百三十九条对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增加资本金、办理再保险;

(二)限制业务范围;

(三)限制向股东分红;

(四)限制固定资产购置或者经营费用规模;

(五)限制资金运用的形式、比例;

(六)限制增设分支机构;

(七)责令拍卖不良资产、转让保险业务;

(八)限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

(九)限制商业性广告;

(十)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第一百四十条保险公司未依照本法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责任准备金,或者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再保险,或者严重违反本法关于资金运用的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责令调整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一条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作出限期改正的决定后,保险公司逾期未改正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选派保险专业人员和指定该保险公司的有关人员组成整顿组,对公司进行整顿。

整顿决定应当载明被整顿公司的名称、整顿理由、整顿组成员和整顿期限,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四十二条整顿组有权监督被整顿保险公司的日常业务。被整顿公司的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应当在整顿组的监督下行使职权。

第一百四十三条整顿过程中,被整顿保险公司的原有业务继续进行。但是,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被整顿公司停止部分原有业务、停止接受新业务,调整资金运用。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整顿保险公司经整顿已纠正其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恢复正常经营状况的,由整顿组提出报告,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结束整顿,并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公告。

第一百四十五条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其实行接管:

(一)公司的偿付能力严重不足的;

(二)违反本法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能严重危及或者已经严重危及公司的偿付能力的。

被接管的保险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

第一百四十六条接管组的组成和接管的实施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四十七条接管期限届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长接管期限,但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第一百四十八条接管期限届满,被接管的保险公司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决定终止接管,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四十九条被整顿、被接管的保险公司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保险公司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

第一百五十条保险公司因违法经营被依法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或者偿付能力低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标准,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保险市场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撤销并公告,依法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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