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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选港口防疫宣传稿件范文通用一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三章动物疫情的报告、通报和公布
第四章动物疫病的控制
第五章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六章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
第七章动物诊疗
第八章兽医管理
第九章监督管理
第十章保障措施
第十一章法律责任
第十二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防控人畜共患传染病,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第三条本法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法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肉、生皮、原毛、绒、脏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头、角、筋以及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奶、蛋等。
本法所称动物疫病,是指动物传染病,包括寄生虫病。
本法所称动物防疫,是指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诊疗、净化、消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以及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
第四条根据动物疫病对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危害程度,本法规定的动物疫病分为下列三类:
(一)一类疫病,是指口蹄疫、非洲猪瘟、高致病性禽流感等对人、动物构成特别严重危害,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需要采取紧急、严厉的强制预防、控制等措施的;
(二)二类疫病,是指狂犬病、布鲁氏菌病、草鱼出血病等对人、动物构成严重危害,可能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需要采取严格预防、控制等措施的;
(三)三类疫病,是指大肠杆菌病、禽结核病、鳖腮腺炎病等常见多发,对人、动物构成危害,可能造成一定程度的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需要及时预防、控制的。
前款一、二、三类动物疫病具体病种名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动物疫病发生、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及时增加、减少或者调整一、二、三类动物疫病具体病种并予以公布。
人畜共患传染病名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健康、野生动物保护等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五条动物防疫实行预防为主,预防与控制、净化、消灭相结合的方针。
第六条国家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动物防疫工作。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动物防疫的宣传教育、疫情报告、志愿服务和捐赠等活动。
第七条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免疫、消毒、检测、隔离、净化、消灭、无害化处理等动物防疫工作,承担动物防疫相关责任。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动物防疫工作实行统一领导,采取有效措施稳定基层机构队伍,加强动物防疫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群众做好本辖区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第九条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军队动物卫生监督职能部门负责军队现役动物和饲养自用动物的防疫工作。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野生动物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治的协作机制。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海关总署等部门应当建立防止境外动物疫病输入的协作机制。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根据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设置的原则建立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承担动物疫病净化、消灭的技术工作。
第十三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动物疫病的科学研究以及国际合作与交流,推广先进适用的科学研究成果,提高动物疫病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和动物防疫知识的宣传。
第十四条对在动物防疫工作、相关科学研究、动物疫情扑灭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有关单位应当依法为动物防疫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对因参与动物防疫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或者抚恤。
第二章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十五条国家建立动物疫病风险评估制度。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国内外动物疫情以及保护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需要,及时会同国务院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对动物疫病进行风险评估,并制定、公布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净化、消灭措施和技术规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开展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风险评估,并落实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净化、消灭措施。
第十六条国家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施强制免疫。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确定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计划;根据本行政区域动物疫病流行情况增加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强制免疫计划和技术规范,对动物实施免疫接种,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保证可追溯。
实施强制免疫接种的动物未达到免疫质量要求,实施补充免疫接种后仍不符合免疫质量要求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用于预防接种的疫苗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并对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履行强制免疫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本辖区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协助做好监督检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计划实施情况和效果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第十九条国家实行动物疫病监测和疫情预警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动物疫病监测网络,加强动物疫病监测。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监测计划。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和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对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等情况进行监测;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对动物疫病发生、流行趋势的预测,及时发出动物疫情预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接到动物疫情预警后,应当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
第二十条陆路边境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动物疫病防控需要,合理设置动物疫病监测站点,健全监测工作机制,防范境外动物疫病传入。
科技、海关等部门按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动物疫病监测预警工作,并定期与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互通情况,紧急情况及时通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体系和工作机制,根据需要合理布局监测站点;野生动物保护、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等工作,并定期互通情况,紧急情况及时通报。
第二十一条国家支持地方建立无规定动物疫病区,鼓励动物饲养场建设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对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标准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和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予以公布,并对其维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方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指导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行政区划、养殖屠宰产业布局、风险评估情况等对动物疫病实施分区防控,可以采取禁止或者限制特定动物、动物产品跨区域调运等措施。
第二十二条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计划。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按照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规划、计划,开展动物疫病净化技术指导、培训,对动物疫病净化效果进行监测、评估。
国家推进动物疫病净化,鼓励和支持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开展动物疫病净化。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达到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净化标准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予以公布。
第二十三条种用、乳用动物应当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
饲养种用、乳用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动物疫病检测;检测不合格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一)场所的位置与居民生活区、生活饮用水水源地、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的距离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
(二)生产经营区域封闭隔离,工程设计和有关流程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三)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污水、污物处理设施,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或者冷藏冷冻设施设备,以及清洗消毒设施设备;
(四)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
(五)有完善的隔离消毒、购销台账、日常巡查等动物防疫制度;
(六)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动物防疫条件。
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除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有病原检测设备、检测能力和符合动物防疫要求的专用运输车辆。
第二十五条国家实行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制度。
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场(厂)址、动物(动物产品)种类等事项。
第二十六条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情况,决定在城市特定区域禁止家畜家禽活体交易。
第二十七条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应当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
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被污染的物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第二十八条采集、保存、运输动物病料或者病原微生物以及从事病原微生物研究、教学、检测、诊断等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因实施集中无害化处理需要暂存、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并按照规定采取防疫措施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条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凭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向所在地养犬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携带犬只出户的,应当按照规定佩戴犬牌并采取系犬绳等措施,防止犬只伤人、疫病传播。
街道办事处、乡级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流浪犬、猫的控制和处置,防止疫病传播。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做好农村地区饲养犬只的防疫管理工作。
饲养犬只防疫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三章动物疫情的报告、通报和公布
第三十一条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研究、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
接到动物疫情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临时隔离控制等必要措施,防止延误防控时机,并及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上报。
第三十二条动物疫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认定;其中重大动物疫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认定,必要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认定。
本法所称重大动物疫情,是指一、二、三类动物疫病突然发生,迅速传播,给养殖业生产安全造成严重威胁、危害,以及可能对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造成危害的情形。
在重大动物疫情报告期间,必要时,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封锁决定并采取扑杀、销毁等措施。
第三十三条国家实行动物疫情通报制度。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务院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通报重大动物疫情的发生和处置情况。
海关发现进出境动物和动物产品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处置并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通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发现野生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处置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通报。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条约、协定,及时向有关国际组织或者贸易方通报重大动物疫情的发生和处置情况。
第三十四条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疫情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与本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野生动物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
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对疫区易感染的人群进行监测,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及时公布疫情,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三十五条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
第三十六条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向社会及时公布全国动物疫情,也可以根据需要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公布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情。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动物疫情。
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迟报、漏报动物疫情,不得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不得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第四章动物疫病的控制
第三十八条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时,应当采取下列控制措施:
(一)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调查疫源,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疫区范围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对疫区实行封锁。必要时,上级人民政府可以责成下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等强制性措施;
(三)在封锁期间,禁止染疫、疑似染疫和易感染的动物、动物产品流出疫区,禁止非疫区的易感染动物进入疫区,并根据需要对出入疫区的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第三十九条发生二类动物疫病时,应当采取下列控制措施:
(一)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限制易感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及有关物品出入等措施。
第四十条疫点、疫区、受威胁区的撤销和疫区封锁的解除,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评估后,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第四十一条发生三类动物疫病时,所在地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组织防治。
第四十二条二、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时,按照一类动物疫病处理。
第四十三条疫区内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动物疫病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
第四十四条发生动物疫情时,航空、铁路、道路、水路运输企业应当优先组织运送防疫人员和物资。
第四十五条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动物疫病的性质、特点和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制定国家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批准,并按照不同动物疫病病种、流行特点和危害程度,分别制定实施方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上级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不同动物疫病病种、流行特点和危害程度,分别制定实施方案。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和实施方案根据疫情状况及时调整。
第四十六条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划定动物疫病风险区,禁止或者限制特定动物、动物产品由高风险区向低风险区调运。
第四十七条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以及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第五章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四十八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
第四十九条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实施检疫的官方兽医应当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动物饲养场、屠宰企业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应当协助官方兽医实施检疫。
第五十条因科研、药用、展示等特殊情形需要非食用性利用的野生动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检疫合格的,方可利用。
人工捕获的野生动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捕获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检疫合格的,方可饲养、经营和运输。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野生动物检疫办法。
第五十一条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以及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
第五十二条经航空、铁路、道路、水路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托运人托运时应当提供检疫证明;没有检疫证明的,承运人不得承运。
进出口动物和动物产品,承运人凭进口报关单证或者海关签发的检疫单证运递。
从事动物运输的单位、个人以及车辆,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妥善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应当及时清洗、消毒。
第五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道路运输的动物进入本行政区域的指定通道,设置引导标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道路运输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
第五十四条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的,方可进入。
第五十五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种用、乳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引进的种用、乳用动物进行隔离观察。
第五十六条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六章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
第五十七条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
从事动物、动物产品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做好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不得在途中擅自弃置和处理有关动物和动物产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加工、随意弃置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
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制定。
第五十八条在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发现的死亡畜禽,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收集、处理并溯源。
在城市公共场所和乡村发现的死亡畜禽,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级人民政府组织收集、处理并溯源。
在野外环境发现的死亡野生动物,由所在地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收集、处理。
第五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动物和动物产品集中无害化处理场所建设规划,建立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的无害化处理机制。
第六十条各级财政对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提供补助。具体补助标准和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野生动物保护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章动物诊疗
第六十一条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并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场所;
(二)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执业兽医;
(三)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兽医器械和设备;
(四)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动物诊疗机构包括动物医院、动物诊所以及其他提供动物诊疗服务的机构。
第六十二条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十三条动物诊疗许可证应当载明诊疗机构名称、诊疗活动范围、从业地点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事项。
动物诊疗许可证载明事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或者换发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六十四条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诊疗活动中的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诊疗废弃物处置等工作。
第六十五条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遵守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使用符合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
兽药和兽医器械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章兽医管理
第六十六条国家实行官方兽医任命制度。
官方兽医应当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程序确认,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任命。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海关的官方兽医应当具备规定的条件,由海关总署任命。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十七条官方兽医依法履行动物、动物产品检疫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六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官方兽医培训计划,提供培训条件,定期对官方兽医进行培训和考核。
第六十九条国家实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具有兽医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人员或者符合条件的乡村兽医,通过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颁发执业兽医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等经营活动的,还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商国务院人力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十条执业兽医开具兽医处方应当亲自诊断,并对诊断结论负责。
国家鼓励执业兽医接受继续教育。执业兽医所在机构应当支持执业兽医参加继续教育。
第七十一条乡村兽医可以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十二条执业兽医、乡村兽医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动物疫情扑灭等活动。
第七十三条兽医行业协会提供兽医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维护成员合法权益,按照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动物防疫和兽医知识。
第九章监督管理
第七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十五条为控制动物疫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派人在所在地依法设立的现有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必要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性的动物防疫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第七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
(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收缴销毁;
(四)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
(五)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动物疫病预防、控制需要,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车站、港口、机场等相关场所派驻官方兽医或者工作人员。
第七十七条执法人员执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任务,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佩带统一标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十八条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
禁止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
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章保障措施
第七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第八十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动物防疫领域新技术、新设备、新产品等科学技术研究开发。
第八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配备与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工作相适应的官方兽医,保障检疫工作条件。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向乡、镇或者特定区域派驻兽医机构或者工作人员。
第八十二条国家鼓励和支持执业兽医、乡村兽医和动物诊疗机构开展动物防疫和疫病诊疗活动;鼓励养殖企业、兽药及饲料生产企业组建动物防疫服务团队,提供防疫服务。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村级防疫员参加动物疫病防治工作的,应当保障村级防疫员合理劳务报酬。
第八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职责,将动物疫病的监测、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和病死动物的无害化处理,以及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第八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储备动物疫情应急处置所需的防疫物资。
第八十五条对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净化、消灭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十六条对从事动物疫病预防、检疫、监督检查、现场处理疫情以及在工作中接触动物疫病病原体的人员,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医疗保健措施,给予畜牧兽医医疗卫生津贴等相关待遇。
第十一章法律责任
第八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扑灭等措施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对符合条件的拒不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三)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或者违法收取费用的;
(四)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八十九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或者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拒不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的;
(二)对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动物、动物产品重复检疫的;
(三)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或者违法收取费用的;
(四)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九十条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评估职责或者伪造监测、检测、评估结果的;
(二)发生动物疫情时未及时进行诊断、调查的;
(三)接到染疫或者疑似染疫报告后,未及时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措施、上报的;
(四)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九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瞒报、谎报、迟报、漏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对饲养的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者免疫技术规范实施免疫接种的;
(二)对饲养的种用、乳用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疫病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未按照规定处理的;
(三)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
(四)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未按照规定及时清洗、消毒的。
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对经强制免疫的动物未按照规定建立免疫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加施畜禽标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对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或者被染疫动物、动物产品污染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未按照规定处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依照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直接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动物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或者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
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等相关活动。
第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二)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的;
(三)未经备案从事动物运输的;
(四)未按照规定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的;
(五)未经检疫合格,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照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
(七)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随意弃置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
第九十九条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继续从事相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吊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并通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一百条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将禁止或者限制调运的特定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疫病高风险区调入低风险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运输费用、违法运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通过道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动物,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运输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三条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和对应的动物、动物产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发布动物疫情的;
(二)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动物疫病规定的;
(三)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第一百零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一百零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执业兽医备案从事经营性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所在的动物诊疗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兽医资格证书:
(一)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
(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
(三)未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动物疫情扑灭活动的。
第一百零七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兽医器械,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一)发现动物染疫、疑似染疫未报告,或者未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的;
(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的;
(三)拒绝或者阻碍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拒绝或者阻碍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评估的;
(五)拒绝或者阻碍官方兽医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一百零九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畜共患传染病传播、流行的,依法从重给予处分、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二章附则
第一百一十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是指具有天然屏障或者采取人工措施,在一定期限内没有发生规定的一种或者几种动物疫病,并经验收合格的区域;
(二)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是指处于同一生物安全管理体系下,在一定期限内没有发生规定的一种或者几种动物疫病的若干动物饲养场及其辅助生产场所构成的,并经验收合格的特定小型区域;
(三)病死动物,是指染疫死亡、因病死亡、死因不明或者经检验检疫可能危害人体或者动物健康的死亡动物;
(四)病害动物产品,是指来源于病死动物的产品,或者经检验检疫可能危害人体或者动物健康的动物产品。
第一百一十一条境外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和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的无疫等效性评估,参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二条实验动物防疫有特殊要求的,按照实验动物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三条本法自5月1日起施行。
精选港口防疫宣传稿件范文通用二
__________(简称甲方)
__________(简称乙方)
计划托运货物,乙方同意承运,特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互相制约,具体条款经双方协商如下:
一、运输方法:
乙方调派吨位船舶一艘(船舶吊货设备),应甲方要求由港运至港,按现行包船运输规定办理.
二、货物集中:
甲方应按乙方指定时间,将货物于天内集中于港,货物集齐后,乙方应在五天内派船装运.
三、装船时间:
甲方联系到达港同意安排卸货后,经乙方落实并准备接收集货(开集日期由乙方指定).装船作业时间,自船舶抵港已靠好码头时起于小时内装完货物.
四、运到期限:
船舶自装货完毕办好手续时起于小时内将货物运到目的港.否则按货规第三条规定承担滞延费用.
五、启航联系:
乙方在船舶装货完毕启航后,即发报通知甲方做好卸货准备,如需领航时亦需通知甲方按时派引航员领航.费用由方负担.
六、卸船时间:
甲方保证乙方船舶抵达港锚地.自下锚时起于小时内将货卸完.否则甲方按超过时间向乙方交付滞延金每吨时0.075元,在装卸货过程中,因天气影响装卸作业时间,经甲方与乙方船舶签证,可按实际影响时间扣除.
七、运输质量:
乙方装船时,甲方应派员监装,指导工人按章操作,装完船封好舱,甲方可派押运员(免费一人)随船押运.乙方保证原装原运,除因船舶安全条件所发生的损失外,对于运送货物的数量和质量均由甲方自行负责.
八、运输费用:
按省水运货物一级运价率以船舶载重吨位计货物运费元,空驶费按运费的50%计,全船运费为元,一次计收.
港口装船费用,按省港口收费规则有关费率计收.卸船等费用,由甲方直接与到达港办理.
九、费用结算:
本合同经双方签章后,甲方应先付给乙方预付运输费用元.乙方在船舶卸完后,以运输费用凭据与甲方一次结算,多退少补.
十、附则:
本合同甲乙双方各执正本一份,副本份.并向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备案,如有未尽事宜,得按省交通厅海上运输管理规定和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协商办理.
甲方(盖章):乙方(盖章):
代表人:代表人:
日期:日期:
精选港口防疫宣传稿件范文通用三
青岛平川物流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为与青岛开发区前湾港路,是专业从事货运、仓储、包装分拣的大型物流企业。现有员工120余人,公司现有库场面积7000余平方米,各种运输车辆120台。公司成立十年以来,一直以安全、快捷、守时守信、诚信经营为本,赢得了众多企业与客户的信赖,在业界有着良好的企业形象。近年来公司不断发展壮大,公司为适应市场,适应物流行业激烈的竞争,满足社会各界朋友的需求。不断开拓创新,更新车辆设备,提高服务质量!目前平川物流已成立了以青岛为总公司,下辖潍坊、淄博、日照三个分公司。基本形成了以山东省内线路运输为依托,覆盖全国的物流网络。完全有能力实现点对点,门对门的一流服务。近年来,平川物流公司外塑形象,内抓管理,大力加强公司内部制度化,专业化,规范化建设。努力与国际物流业接轨,不断开拓市场,增强企业竞争力,努力塑造山东的知名物流品牌。
1. 1平川物流业务范围
青岛平川物流有限公司依托青岛港,提供全面的货物运输储存服务,服务网络遍及全国各地。平川物流与多家大型企业保持业务往来,签订合约运价协议,与多家船东开展了电子商务合作,在网上实现电子海运订舱、货物跟踪,从船期查询、订舱、确认、到提单制发等。
集装箱运输:利用港口班轮密集的优势,配备内陆拖车服务,平川物流都能够为客户提供灵活多样的选择,包括不同的起运港青岛、日照等,包括各大船公司wanhai,cscl,norasia,yangming,maersk,cnc,apl,msc,cosco,nyk,oocl,rcl等;。
散货运输:平川物流与多家大型物流公司合作,提供青岛、日照等山东省内主要港口、内陆点的散货拼箱服务。确保客户能够以最低的成本最快的速度安全到达目的地。
海运进口:平川物流可以通过国外代理网络,为国内进口商提供进口海运服务。根据客户要求,在起运港安排集装箱运输,在国内目的港提供整箱提货、拆箱分拔、报关报检、拖货至工厂等服务。
2.实习主要工作
平川物流公司理货员的职责包括现场的理货,点数!集装箱拆箱装箱的监督管理,仓库货物发货的监装,理数。现场车辆的调度,开单.以及随公司业务人员到港口提货,装车等业务平时仓库的管理,报表等工作!
2.1工作要求
1服从领导、听从指挥,工作认真积极主动,责任敢强,热爱理货工作!
2.要有过硬的业务素质
3.注重素质修养,搞好公司于客户以及提货司机的关系,维护公司的良好形象
4.对待工作认真负责,不敷衍对待,认真做好本职工作。
5.工作交接-班时要将具体工作交代清楚,做好报表。
6.有良好的安全意思,穿戴好劳保设备不违章作业,做到安全第一
2. 2集装箱装箱
(1)货物装箱不能随到随装,必须依据订舱清单事先编妥分箱积载计划,按计划装箱。
(2)备妥必需的合格的隔垫物料及捆扎加固材料。
(3)注意货盘,叉槽的放置方向正确。
(4)装箱时必须考虑方便拆箱卸货。
(5)重量分布要平衡,记载后重心接于箱子的中心,避免在卸运过程中倾斜,翻倒。
(6)硬包装的货物装箱时,应用垫料以免冲压其他货物或碰坏内壁。
(7)袋装货最好不与箱装货同装,不能避免时要用垫板。
(8)有凸出、隆起或四边不规则包装的货,如无用适当垫料,不能与其它货物同装在一起。
(9)湿货包括桶装、罐装液体货应用垫料并装在底层。
(10)不同种类包装必须保持分票积载,如木板包装货与袋装货之间,必须有保护性的隔垫,否则不能同装;
(11)海关监管或可能被查验的货物必须分装出在箱门口。
(12)任何时候,都不能把货物直接固定在集装箱内部任何一个平面上,因为钻孔会破坏箱子的水密性。
(13)不要用不同包装的货填塞空位,除非这两种包装货物是完全适合拼装的。
(14)包装损坏的货物,即使损坏表面是微小的,也不能装箱,装箱前坏包装要修复好,才能装入箱内。
(15)装货完毕要检查,做到货物不松动,以免箱子倾斜造成货损
2.3散货发货
由供货车到达月台开始,经进货作业确认进货品后,便依次将货品入库储存。为确保在库货品得到良好的管理,需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盘点检查。当接到客户订单后,先将订单依其性质做订单处理,之后即可按处理后的订单信息将客户订购货品从仓库中取出进行拣货作业。拣货完成后一旦发觉拣货区所剩余的存量过低,则必须由储区来补货,当然,若储区的存量也低于标准,便应向上游采购进货。而从仓库拣出的货品经整理后即可准备出货,等到一切出货作业完成后,司机便可将货物装上配送车,将之配送到各个客户点交货。
2.4集装箱拆箱
进口集装箱货物拆箱鉴定,主要由收货人申请。属非强制性检验。申请的目的是判断货损、货差的原因,明确责任方,以利于索赔。鉴定内容:集装箱外表和封识完好情况;箱内货物积载和防货损的措施的情况;箱内货物件数和受损情况等。货物确认后进行卸车,入库!
2.5仓库理货
(1)号垛字迹整齐清楚,写在明显的位置上。
(2) 库内货物码放整齐、成行线,库外货物码放标准一头齐
(3 )不时同一票的多票货物,不准一盘码放
(4) 对同一票货物不同包装,不同颜色的货物,在收货记录上写明件数,并通知代理和装拼业务员。
(5)一个货垛上的多票货物,码放在一个货盘上,要写清提单号,每票的件数以及总数,并在收货记录上做好记录
6 收货件数与收货记录不符,收货单需要反计划改件数。
(7)对自己所负责的作业区、场、机械与人员的安全及装卸工艺与码盘质量,负有监督、检查、指导责任。对由于指挥不当或脱岗而引发事故应负责任。
(8)遵守公司各项安全规定和本岗位操作标准,保障工作质量。发现隐患,及时上报。
(9)熟悉掌握机械和工属具的性能、负荷以及使用的有关规定,指导现场作业。不可违章操作。
(10)作业前,穿戴个人防护用具。作业中,随时纠正违章行为,及时处理危险情况。
(11)收货时,做好货物残损记录。对货物包装大小不同的货物,要安排专人点件数。
(12)作业中,禁止非作业人员进入作业现场和库房。保障作业现场安全有序。
(13)夜间收货时,保证作业准确。
(14)当发生事故时,负责保护现场并立即上报,同时参与和协助事故的调查。
(15)作业结束时,做到工完场清,关好库门
2. 6仓库管理
2.61 商品入库。根据检验结果,库房人员将已有明确标识的合格商品入库,不合格商品清点后入不合格品区,同时通知采购部门让其通知厂商办理退货事宜。
2.62 商品出、入库房要记账,实行一物一卡制。记账要有原始凭证,无原始单据一律不能进帐,原始单据必须有各自的编号。库房管-理-员登记“商品增减卡”,坚持每月核对账目和抽点商品,做到帐物相符。
2.63 商品要分类存放。库房按商品类别及工作流程划分为各个存储区,各类商品要分类存放,同类商品集中存放,不得混放。
2.64 商品存放应科学、合理、整齐、有序,严防商品翻倒。
2.65 库房内要保持卫生、整洁。货区内不得存放任何无标记或者“商品增减卡”上无记录的商品。
2.67 库存商品应包装完好,发现破损及时更换。用防静电材料包装的商品,要按原包装形式存放。标注存放要求的货箱,应按要求存放,以避免造成商品的损耗与毁坏。
2.68 库房内要求温度保持适当温度,湿度在20~90%以内,每天上午记录一次实际温、湿度情况。发现异常现象要及时报告。“温、湿度登记表”要妥善保存。库房的温度表、湿度仪,每半年要更换一次。
2.69防止商品受潮,雨季尤其要注意,必要时要通风。晴天时要开窗换气。易受潮商品包装箱内要放防潮剂,并定期巡查,防潮剂失效应及时更换。
2.610 库房管理安全第一。
2.611 出、入库商品的装卸搬运应由库房主管负责控制,严禁野蛮操作。
2.7开单
开单主要开具的是出库单和提货单,出库单其实就是也商家和商家之间互相调货的凭证,如:,,上面写明什么时间拿了什么东西、什么型号!提货单是收货人凭正本提单或副本提单随同有效的担保向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换取的,可向港口装卸部门提取货物的凭证。发放小提单时应做到:正本提单为合法持有人所持有。提单上的非清洁批注应转上小提单。当发生溢短残情况时,收货人有权向承运人或其代理获得相应的签证。运费未付的,应在收货人付清运费及有关费用后,方可放小提单。
2.8港口提货
货物到港口后,到港口要办理清关,商检,拖车运输等。
3 实习收获
通过实习历练我已经成长为一名熟练的理货人员,已经可以独立完成现场理货作业。对集装箱的装箱,集装箱拆箱,倒箱工作以及库场货物的堆存,调整等工作可以良好的完成!
同时还熟悉了库场发货的开单工作和码头提货发货等工作,对于工作中的突发状况等也具备了一定的处理能力!同时掌握了一些在现实工作中实用的技巧和应变能力,已经能做到良好的完成公司安排的工作!公司领导对于我的工作给予了肯定,并且对了青岛港湾学院的教学管理素质培训给予了高度的评价!
在实习的同时我还积极的自己,先后学习了叉车驾驶技术和汽车驾驶技术两项技能,相信这些东西会在我以后的工作中给与帮助!
而且通过实习我还在思想作风,纪律认识等方面有了一定的提高,尤其是纪律认识方面,我很感谢学校的半军事化管理,因为在学校的管理教育中培养了严格的纪律观念,使我尽快的适应了公司的管理制度,更好的投入到工作之中。工作时间的加长,使我对待工作的各个环节都一丝不苟,尤其是在安全问题上,永远将安全生产放在首位增强自身的安全意识,凡事都根据规章制度,做到了不危险作业,违章作业!
3.1认识不足
通过实习感觉自身存在的最大不足是社会经验的不足,尤其表现在交际能力上:在工作中和同事,领导间的沟通还存在一些问题,表现在工作上就是在遇到
一些突发的事件时,处理能力还存在欠缺!在今后的工作生活中我定会虚心多向老员工学习经验,加强自身的锻炼。争取克服自身的不足,提高工作效率!
4对实习公司的建议
1.企业要发展,企业形象至关重要,因此每个企业都十分注重自己的业形象,宁可花多点的钱去租用昂贵的美观的现代化仓库,也不愿去租用那些老式破旧的仓库因此可以花费点资金整修老式的仓库,使企业自己本身的形象提高,这样客户会更加愿意来租用仓库了。
2.进货堆放货物时不能只顾着一时的方便,应该考虑到出货时的方便,不能耽误客户的时间,因此要按照标准把货物堆起,堆放要整齐合理,以免倒塌。
3.要严格按照仓储管理的要求,对于过期的货物要及时与厂家联系,并得到应允后及时销毁不要堆积在仓库中,浪费仓库容积,更不要和正常的商品同放一起,带给人一种杂乱无章的感觉。应该另外准备一间仓库,使那些一时无法销毁的商品有地方储存。
4.应多重视专业人才的培养,提高员工的综合能力及素质。应多学习和借鉴国外的先进技术,使企业更好地向前发展。
5总结
通过在平川物流的实习,使我对我国的物流行业现状有了一定的了解。中国物流业大多是由运输、仓储业转变而来的,各方面的设施设备都还不够完善,管理有的还保留原有的管理模式。很多作业都无法运用到现代技术。课本上知识的现代化在现实中根本无法看到,从而得出,理论与现实还存在很大的差距,也看得出我国的物流还没有发展到完全信息化、自动化。因此,物流行业仍有很大的发展空间。通过实习我也学会了许多书本上学不到的知识,将书本上的理论知识与实践相结合,让我明白了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只有到实际中去,才能真正认识理论其中的意义。同时这次实践也让我更深入的了解到,随着国民经济和社会的持续快速发展,现代物流业正呈现着良好的发展势头,但总体上来说,现代物流业发展的总体水平较低,尚处在起步阶段,物流行业的发展还存在着许多问题和制约因素。而目前物流公司正面临公司越来越多但普遍规模较小缺乏正规科学管理的问题等。必须扩大规模,加快物流行业与信息化网络的联系。最后,通过实习,我学到平时只现于书本上的理论知识,还亲眼看到物流的操作业务流程,使自己对专业知识有进一步的了解,给自己重新定位,找准努力的方向,积极准备,做到理论与实际的很好结合,我相信只要自己肯学、肯问、肯干,将来一定会取得自己的成绩!最后我非常感谢港院的老师对我的教导和平川物流的领导给我的实习机会,无论是在港院还是在平川物流我都受益匪浅。马上就要结束自己的学生生涯了,我非常怀念在港院的生活!我非常感谢港院老师们对我的教导,愿所有的老师都能身体健康,工作顺利!
精选港口防疫宣传稿件范文通用四
月度作业合同号码:________________ 编号:______________
港口作业委托单说明
1.作业委托单一式六份,顺序如下:
第一份(起运港入库或到达港提货联)起运或到达港口经营人--→作业委托人--→起运或到达港口经营人仓库;
第二份(作业委托人存查联)起运或到达港口经营人--→作业委托人;
收费后
第三份(收据联)起运或到达港口经营人----→作业委托人;
第四份(财务结算联)起运或到达港口经营人财务结算;
第五份(计费存查联)起运或到达港口经营人计费存查;
第六份(作业联)起运或到达港口经营人作业后存查。
2.作业委托单的抬头应印刷或填写港口经营人名称。
3.作业委托单第六份用厚纸印刷,其余五份均用薄纸印刷,印刷墨色应有区别为:结算联为红色、收据联为绿色、其他联为黑色。
4.要印控制号码或固定号码。
5.危险货物作业,第六份用红纸印刷。
6.规格:长19厘米,宽27厘米。
精选港口防疫宣传稿件范文通用五
20xx继续深入开展安全生产年。是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保持国民经济又好又快持续健康发展的关键一年。上半年,我局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方针,坚持近期与长远、治标与治本、预防与查处相结合,继续深入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扎实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安全生产执法、安全生产治理三项行动,加强安全生产法制体制机制、安全保障能力、安全生产监管队伍三项建设,开展打非治违专项行动,扎实开展以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为主题的安全生产月活动。进一步加大执法力度,创新工作机制,切实抓好安全生产工作,确保了港口行业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好转。
上半年开展港口安全工作的基本情况
上半年我局全力以赴抓好港口建设与安全生产,全市港口1-5月份完成货物吞吐量637.85万吨,同比增长18.85%,集装箱吞吐量完成35345teu,同比增长31.53%,港口旅客吞吐量12.21万人次,为去年同期的78.55%。在各项港口建设及生产指标较好地实现了预定的工作任务和目标的同时,北海市港口行业没有发生死亡事故及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也没有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港口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基本情况如下:
(一)统筹部署全市港口行业安全工作。
年初印发了《北海市港务管理局继续深入开展 安全生产年工作方案》、《北海市港务管理局20xx年安全工作计划》和《20xx年北海市港口行业安全工作要点》等,对20xx年安全工作进行总体部署和安排,指导各港口企业按照继续深入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工作要求,结合本企业的特点全面地认真抓好落实。
(二)落实港口行业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
对港口企业落实《20xx年北海市港口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书》的情况进行了考核并表彰了先进单位。要求全市港口企业在20xx年按照《20xx年北海市港口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书》的内容认真抓好落实。
(三)切实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1、切实抓好每季度的港口行业安全生产大检查。每季度的港口行业安全生产大检查做到有方案、有落实、有记录、有总结,检查范围基本上覆盖全市各港口企业,确保不留死角。在企业进行自查的基础上,我局派出督查组对全市港口企业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情况进行了督查。各港口企业基本上能按上级文件精神及我局制订的安全生产大检查方案组织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上半年共开展2次安全生产大检查,召开两次全市港口安全生产工作部署会。
2、对节假日港口作业现场的安全监督检查工作进行了周密的安排,保证节假日港政人员到作业现场进行安全监管,减少安全监管漏洞。
3、在进行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审批时做到关口前移,抓好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现场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监督指导企业落实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安全管理制度及安全操作规程,确保作业安全。
4、建立完善安全隐患数据库等台帐,规范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建立完善了《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台账》、《重大危险源管理台帐》、《事故应急管理台帐》等档案,进一步规范了港口安全管理工作。
(四)切实加强引航安全管理。北海港引航站建立了一系列的引航安全管理制度,逐步完善了引航安全管理体系并认真抓好落实,一年来没有发生引航安全事故。
(五)加强客滚码头安全管理。
加强旅游黄金周、节假日及我国、我区组织开展的各项重大活动期间等各重点时段对客滚码头的安全检查,确保港口安全稳定。
(六)配合开展乡镇渡口渡船专项整治活动。
根据市政府的统一部署,积极和市安监局、北海海事局、市交通局等单位配合,按照整治方案,深入各乡镇渡口进行监督检查,督促相关的县、乡镇政府按要求整改存在的问题,提高渡运安全管理水平。
(七)配合做好渔港渔船安全管理,多次参加市渔港渔船安全生产大检查,协调做好伏季休渔期间渔港渔船的各项安全工作。
(八)开展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活动,督促各港口企业逐步规范安全管理。
(九)集中开展打非治违专项行动,打击非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做到每周一小报,每月一小结。以烟花爆竹、油品化工等危险货物港口作业企业、港口旅客运输服务企业、码头装卸企业为重点开展专项活动,规范了港口经营市场,从源头上保障港口企业具备安全生产的基本条件。
(十)认真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月活动。
6月份,我局按照上级的统一部署,围绕科学发展、安全发展的主题,在全市港口行业组织开展了安全生产月活动,进一步提高了港口行业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
(十一)认真抓好防汛、防风、防潮工作。
1、印发了《北海市港务管理局20xx年防风防潮抢险预备方案》,对20xx年防汛抢险工作进行了安排。
2、多次召开全市港口行业会议贯彻落实上级关于防汛抢险工作的文件及会议精神。
3、按照国务院、自治区及北海市政府关于做好防汛抢险工作的要求,组织了防汛抢险工作的专项检查,督促各港口企业认真落实防汛抢险的各项工作。
(十二)加强港口突发事件的应急管理工作。
1、建立完善了突发公共事件分析报告制度。
2、组织修订了《北海市港务管理局20xx年防风防潮抢险预备方案》等多项应急预案。
3、在安全月期间组织全市港口企业开展应急预案演练周活动,组织全市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单位的安全管理负责人参加自治区交通运输厅组织的防城港港口危险品泄漏安全事件应急预案演练观摩交流。通过交流提高了相关企业安全管理负责人的意识和组织应急预案演练的能力。
精选港口防疫宣传稿件范文通用六
┌──────────────────┐
│本单位港口经营人与作业委托人签章后,│
│具有合同效力,有关港口经营人与作业委│
│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界限适用于│
│《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及港口费收的有关│
│规定。
│
└──────────────────┘
月度作业合同号码:
编号:
┌───────────┬──┬───┬────────┬─────────┐
│约定货物进港时间和地点│
│承运人│
│
应收费用
│
├─┬─────┬──┬┴─┬┴─┬─┴───┬──┬─┼─┬────┬──┤
│作│全称│
│
│船名│
│航次││费│费率(元/│金额│
│业│
│
│
│
│
│
││目│计费吨) │(元)│
│委├─────┼──┼──┼──┴─────┼──┴─┼─┼────┼──┤
│托│地址、电话│
│
│预计航船到港时间│
││
│
│
│人├─────┼──┼──┼────────┼────┼─┼────┼──┤
││银行、帐号│
│
│
运单号码
│
││
│
│
├─┴─┬───┼──┴┬─┼───┬─┬──┴───┬┼─┼────┼──┤
│起运港│
│换装港││到达港││费用结算方式│││
│
│
├─┬─┼─┬─┼─┬─┴─┴──┬┴─┴───┬─┬┴┼─┼────┼──┤
│发│货│件│包│价│作业委托人确│计费重量│装│金││
│
│
│货│名│数│装│值│定
│
│卸│额││
│
│
│符││││( ├─┬────┼─┬────┤费│( ││
│
│
│号││││元│重│体积│重│体积│率│元││
│
│
│││││) │量│(长×宽 │量│(立方米)││) ││
│
│
││││││( │×高立方│( │
││││
│
│
││││││吨│米)
│吨│
││││
│
│
││││││) │
│) │
││││
│
│
├─┼─┼─┼─┼─┼─┼────┼─┼────┼─┼─┼─┼────┼──┤
│││││││
││
││││
│
│
├─┼─┼─┼─┼─┼─┼────┼─┼────┼─┼─┼─┼────┴──┤
│││││││
││
│││总│
│
│││││││
││
│││计│
│
├─┼─┼─┼─┼─┼─┼────┼─┼────┼─┼─┼─┴───────┤
│││││││
││
│││大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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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计 │││││
││
│││核算员:│收款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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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其 │
│ 约定作业日期 │
├────┤
│
│ 他 │
│
│
│复核员:│
│
│ 委 │
├───────┼────────┤
│
│
│ 托 │
│
│
│
│年 月 日│
│ 项 │
│ 约定作业期限 │
├────┴────┤
│ 目 │
│
│
│仓库验收
│
├──┼───────┼───────┼────────┤
经办人│
│ 特 │
│作业委托人签章│港口经营人签章│
年月日│
│ 约 │
│
│
├─────────┤
│ 项 │
│
│
│装船或交付
│
│ 目 │
│
年月日│
年月日│
经办人│
│
│
│
│
│
年月日│
└──┴───────┴───────┴────────┴─────────┘
附件
1.作业委托单一式六份,顺序如下:
第一份(起运港入库或到达港提货联)起运或到达港口经营人--→作业委托人--→起运或到达港口经营人仓库;
第二份(作业委托人存查联)起运或到达港口经营人--→作业委托人;
第三份(收据联)起运或到达港口经营人----→作业委托人;
第四份(财务结算联)起运或到达港口经营人财务结算;
第五份(计费存查联)起运或到达港口经营人计费存查;
第六份(作业联)起运或到达港口经营人作业后存查。
2.作业委托单的抬头应印刷或填写港口经营人名称。
3.作业委托单第六份用厚纸印刷,其余五份均用薄纸印刷,印刷墨色应有区别为:结算联为红色、收据联为绿色、其他联为黑色。
4.要印控制号码或固定号码。
5.危险货物作业,第六份用红纸印刷。
6.规格:长19厘米,宽27厘米。
精选港口防疫宣传稿件范文通用七
┌──────────────────┐
│本合同经作业委托人与港口经营人签章后│
│,即行生效。有关作业委托人与港口经营│
│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界限,适用于│
│《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和港口费收的有关│
│规定。│
└──────────────────┘
编号:
┌───┬─────┬──────┬───┬─────┬───────┐
││全称│││全称││
│ 作业 ├─────┼──────┤ 港口 ├─────┼───────┤
││地址、电话│││地址、电话││
│委托人├─────┼──────┤经营人├─────┼───────┤
││银行、帐号│││银行、帐号││
├───┴─┬───┴┬─────┴┬──┴┬────┴───┬───┤
│承运人││核定计划号码││月度运输合同号码││
├─────┼────┼──────┼───┼────────┼───┤
│起运港││ 换装港 ││ 到达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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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船或卸船││费用结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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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货名 │ 包装 │重量(吨)│体积(立方米)│ 费率(元/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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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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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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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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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特约事││
│项和违││
│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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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业委托人签章│港口经营人签章│
│年月日│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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